(2017)豫170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红喜与马中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喜,马中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47号原告吴红喜,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秋,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吴红喜诉被告马中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喜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马中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山路交叉口西××米××时与吴红喜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吴红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中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7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70.2元、误工费16666.6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5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共计213434.6元。被告马中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马中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柯)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与吴红喜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吴红喜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与李志广驾驶豫Q×××××中型专用校车刮蹭,致使马中秋、吴红喜、马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中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红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广、马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红喜先后被送往驻马店市××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44792.77元。另提交驻马店天顺医院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显示吴红喜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医疗费用960元。医疗费用共计145752.77元,该费用经工伤报销医疗费用68975.43元,吴红喜实际个人支出医疗费为76777.34元。提交残疾器具辅助性票据一张,金额2300元。吴红喜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定残日为2016年10月25日。吴红喜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马中秋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吴红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其提交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证明、2016年1月-6月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及上岗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在自2006年6月在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23.93元-3910.4元不等。吴红喜与其妻子育有两子女,分别为吴延卓(男,2009年11月14日出生)、吴心怡(女,2003年11月24日出生)。本次事故中马中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马中秋,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中秋未为其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中秋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红喜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误工减少情况,不予支持。吴红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个人实际支出76777.34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1人)。4、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赔偿数额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087.79元/年计算,至吴红喜定残时,被抚养人吴延卓年满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被抚养人吴心怡年满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吴延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705.35元(18087.79元/年×12年×20%÷2人),吴心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852.67元(18087.79元/年×6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2558.02元,原告吴红喜要求赔偿13738.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器具费按实际支出2300元认定。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1-2项共计85377.34元,该款由被告马中秋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5377.34元由被告马中秋负担70%,计款52764.13元。3-6项共计133640.42元,该款由被告马中秋在相当于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元首先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3640.42元由被告马中秋负担70%,计款16548.29元。第8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中秋负担70%,计款910元。以上,马中秋共负担赔偿款190222.4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马中秋尚应向吴红喜支付赔偿款1702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中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喜各项损失共计170222.42元。二、驳回原告吴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吴红喜负担400元,由被告马中秋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