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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孙元福等与谢光福冯哨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刘金菊,孙元福,重庆翼美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福,冯哨丽,任冠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孙元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菊,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福,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翼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苏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福,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哨丽,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人(原审被告):任冠桥,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刘金菊、孙元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翼美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福、冯哨丽、任冠桥借款合同纠纷,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刘金菊、孙元福均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刘金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09.4元。上诉人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作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3809.4元,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孙元福也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作出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准予其缓交诉讼费213809.4元,缓交期限30天。缓交期限届满后,孙元福仍未预交本案二审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刘金菊、孙元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达燕代理审判员  陈瑜代理审判员  张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