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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某1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941号原告:付某1,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包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付某1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被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2。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婆媳关系不好。虽经亲朋好友、单位领导同事劝导,原被告矛盾仍未缓解。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付某2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包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付某1与被告包某于2012年11月份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承担起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1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