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沈明明、钱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沈明明,钱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号原告:张荣华,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明,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钱丽华,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沈明明、钱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明、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还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年利率为6.5%);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万元,并按年息6.5%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明明素有销售黄沙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结欠42580元货款未付,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万元结清双方债权债务。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沈明明、钱丽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沈明明素有黄沙、石粉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沈明明结欠原告4万元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送货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明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沈明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丽华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明明就该笔应付货款明确约定为沈明明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明明、钱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荣华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沈明明、钱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