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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保,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予离婚;如要判离婚,朱某应返还24000元及相应金器。事实和理由:双方有感情基础,且上诉人已尽到丈夫及女婿的义务,双方也有过夫妻生活,因此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诉人也试图挽回这段婚姻,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双方离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结婚几年均各住各家,分居两地,已无感情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某在一审中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由朱某抚养,无需耿某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提起过离婚诉讼请求,(2015)扬开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耿某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朱某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耿兴雨。耿某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耿某亦请求村委会协调处理夫妻感情问题,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朱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耿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友借款10万元,朱某对此不予认可,耿某在庭审中表示暂时不想追究这个债务,只是想让朱某知道这个事;朱某称征地补偿款中耿某的份额6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耿某称已经花光,对于征地补偿款因耿某主张不处理债务问题,朱某当庭表示不需要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婚前财产。另查明,耿兴雨从2016年4月一直在耿某家生活的。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前十四组村民耿某之女耿兴雨,2012年8月10日出生,目前一直居住在我村,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朱某曾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耿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现朱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2、因婚生女耿兴雨从2016年4月起一直耿某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耿兴雨由耿某负责抚养,朱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关于耿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耿某当庭表示债务暂时不追究,只是想让朱某知道这个事;关于朱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耿某未主张处理债务问题,朱某亦不主张分割征地补偿款,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朱某与耿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耿兴雨随耿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朱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12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朱某对耿兴雨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探望方式为看望或带回团聚。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因双方离婚问题,朱某在2015年7月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能改善夫妻关系。但判决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鉴于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朱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综合确定双方感情关系破裂,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财产和金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