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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静权与高著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静权,高著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静权,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著捷,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程静权因与被上诉人高著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静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高著捷支付劳务费(含铺打水泥地面劳务费、干化粪池劳务费及交通费)4400元。程静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著捷支付水泥地面劳务费2700.00元、化粪池劳务费675.00元、下水管道费100.00元及汪清到延吉的车费25.00元,共计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高著捷通过汪清县兴旺搬家公司找到原告程静权进行铺打水泥地面劳动。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劳务费为150元,10日一结算。被告负责寻找工人、带领工人劳动、记录工作日、与承包方进行核算工资等。兴旺搬家公司每个工日抽取服务费1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向兴旺搬家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程静权从2013年7月工作至2013年9月末,工资已经支付了5420.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邰某某、李某某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但二位证人均不清楚具体拖欠的金额,被告亦承认原告还有部分工资未结算。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高著捷修建化粪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日劳务费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静权在建筑工地进行铺打水泥地面工作,其与相应的承包商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著捷负责寻找工人、带领工人劳动、记录工作日、与承包方进行核算工资等工作,且认可应由其向程静权支付劳务费,故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故对被告承认的欠款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5.00元的车费,被告没有承认但也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默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下水管道费,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高著捷应向程静权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车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高著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程静权一次性支付37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著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静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房海伦的证人证言,证明高著捷至今未结付劳务报酬款事项。对于房海伦证言,因其不是现场在场人、见证人,且对程静权与高著捷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并不完全了解,其陈述证言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静权与高著捷虽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客观存在提供劳务这一事实,高著捷一审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程静权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高著捷支付拖欠劳务报酬款4400元,提供的证人房海伦并非是涉案当事人、参与人或在场人,其证言属传来证据,故不能证明程静权主张的拖欠劳务报酬4400元的事实。因程静权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高著捷拖欠劳务报酬44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程静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程静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静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