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继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继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东路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安中华,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吕晶,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继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继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免除上诉人47天的违约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上诉人的免责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政府的停工通知,属于该项约定的“非上诉人所能控制的其他因素”,上诉人不应承担因停工而造成的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相互交叉、互为施工条件的特点,故对47天的停工不能仅做47天“等期扣除”,更应因此豁免后续50余天的工期延误。上诉人遵守政府指令、维护公共利益而停止施工,此期间上诉人主观并无任何过错,且上诉人已经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如仍由上诉人承担停工期间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更显失公平。白继立未发表答辩意见。白继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17,875.15元(以总房款1,630,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一年期以内年贷款利率4.35%计算);2.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99.87元(以总房款1,630,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继立、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白继立(乙方),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东道与××交口西北××红郡××楼××号,建筑面积119.8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3,599.36元,总房款为1,630,292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变更合同方式处理;乙方贷款付款的,应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495,26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白继立于2015年4月20日交付房屋首付款495,260元,余款113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白继立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6月21日,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白继立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因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白继立未办理入住手续。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白继立于2017年2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白继立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白继立,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免除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7天的违约责任。根据《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文件》,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除四类可允许特许施工的项目外,其他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上述期间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进行施工,应属不可抗力。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而上述文件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即在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后下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另,对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的下载文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继立请求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17,875.15元及违约金1,499.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继立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17,875.15元;二、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继立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的违约金1,499.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7天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因未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天津市相关规定,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除四类可允许特许施工的项目外,其他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上述期间内上诉人不能进行施工,应属不可抗力。但是,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而上述规定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即在上诉人迟延履行后下发。上诉人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免除其47天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