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执3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海琛、蔡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琛,蔡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海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蔡艺民,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执行人林海琛与被执行人蔡艺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艺民向申请执行人林海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与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蔡艺民名下财产:一、址在安溪县金龙现代广场Dxx店面(合同号:XXXXXX,备案号:9865);二、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N幢XXX店(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11)XXXXX号);三、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Q幢XXX店(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11)XXXXX)。鉴于该案财产状况较为复杂,尚不具备变现处置条件。申请���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至该案执行完毕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庄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