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长伟与李彦澎、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伟,李彦澎,李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345号原告:田长伟,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被告:李彦澎,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被告:李志红,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原告田长伟诉被告李志红、李彦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伟、被告李彦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志红偿还原告的款项3万元;2、判令被告李彦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李志红共同偿还原告的款项3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志红的丈夫刘中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志红的丈夫刘中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有原告夫妻二人、刘中涛、被告李彦澎及杨国立在场,原告当着几个人的面将3万元现金给了刘中涛,刘中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李彦澎。2014年农历12月24日早上,刘中涛被他人殴打致死。刘中涛死亡前后,原告及担保人去找被告李志红夫妇要账,被告李志红说等其丈夫赔偿金到位时再给原告,但至今不还。被告李彦澎辩称,担保属实,李志红承担还款义务,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中涛生前系被告李志红之夫,2014年6月22日,刘中涛向原告田长伟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月息为30‰,刘中涛当场给原告田长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田长伟现金叁万圆整,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利息叁分。借款人:刘中涛,担保人:李彦澎。”经原告田长伟催要,被告李志红仅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农历12月份,刘中涛因故死亡。后经原告田长伟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借款。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中涛向原告田长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田长伟催要后,刘中涛未予清偿,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志红与刘中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3万元为被告李志红与刘中涛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中涛已故,被告李志红理应偿还。关于被告李彦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的被告李彦澎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故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刘中涛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且被告李彦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义务,故被告李彦澎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田长伟并未主张相关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长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彦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志红负担275元,被告李彦澎负担2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