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勤发人造革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汤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勤发人造革有限公司,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汤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52号原告:常州市勤发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汤海明。原告常州市勤发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发公司)诉被告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威公司)、汤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威公司、汤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5525.16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与被告海明威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海明威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造革材料。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海明威公司共计欠原告人造革货款335525.16元,被告汤海明自愿对被告海明威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明威公司、汤海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勤发公司与海明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7日,海明威公司向勤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5日海明威公司共欠勤发公司货款335525.16元,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汤海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嗣后,海明威公司、汤海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索要未成,勤发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明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海明威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35525.16元的事实,被告海明威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海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欠款进行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汤海明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明威公司、汤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勤发人造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525.1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汤海明对被告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37元,由被告丹阳市海明威眼镜有限公司、汤海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