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履娟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履娟,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温俊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636号原告:高履娟,系系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礼,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斌,系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曲香公司)、被告温俊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履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礼、被告六曲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被告温俊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祁县六曲香公司劳动关系连续存在,并补发2008年至今每年七月份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715元;2、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62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92481.07元、失业保险损失费2280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费28948.43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1月10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10.8元;6、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2640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52.43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6609.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被被告招工录用进入被告灌装车间工作至今。2008年1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每年双方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未给过原告本人此合同书,全由被告保存。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休息等候通知上班。同年9月,原告得知部分人员已上班,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遭到回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到祁县信访局反映此事,始终未果,便向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7日,原告接到了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显然是偏袒被告。首先,原告的上述八项请求合理合法,只支持了五项;其次,原告的参加工作年限被告不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2010年以后的工资折,但该委只确认了2012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六曲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打工,原告与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虽然现在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由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温俊斌承担。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只订立过不到四个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温俊斌辩称: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六曲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温俊斌作为自然人,不应当成为公司注销后劳动争议案件当中的责任主体。原告高履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祁县农村信用联社东门外储蓄所工资存折一份,佐证从2004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六曲香公司开始领取工资。该存折系被告六曲香公司指定信用社为原告代发工资的凭证。二、祁县农村信用联社东门外储蓄所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佐证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三、原告申请法院从信用社调取的原告历年工资情况,佐证从2005年至2010年原告的工资。针对原告高履娟提供的证据,被告六曲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高履娟提供的祁县农村信用社存折上的名字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存折上的是“高丽娟”,“丽”与“履”不同,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的存折,也不能体现是被告单位发的工资,看不出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被告单位的情况,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温俊斌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存折上不能体现是什么单位委派发的工资,但可以确定肯定是由单位派发的,并且从银行也可以查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六曲香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六曲香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职工名单;佐证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六曲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2、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六曲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六曲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履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被告六曲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字确实是原告亲自签的,但每次签合同被告六曲香公司只是让员工签个字,具体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对劳务派遣协议不认可,原告高履娟一直在被告六曲香公司上班。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过时效,原告从2004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6月,每年7月是厂休假,原告8月又接到通知继续放假,9月份去厂里,厂里说不用上班了。原告11月份提起的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温俊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高履娟与六曲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2004年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条件。两份劳务派遣协议都是被告六曲香公司拿的空白合同,由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盖章,职工花名表也是被告六曲香公司按其需要制作好,由劳务公司盖的章,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未见过原告。被告六曲香公司为其职工办理与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其目的是为规避法律规定,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形成的。从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职工的工资都是六曲香公司负责发放,六曲香公司的义务给职工每人每年缴纳25元,由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代办职工工伤保险。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履娟于2004年12月被被告六曲香公司招工录用进入被告灌装车间工作至2015年6月底,公司每年7月份例行厂休假,休息一个月。期间,被告六曲香公司与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务派遣协议(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六曲香公司于2015年8月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六曲香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六曲香公司未予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7月被告六曲香公司例行厂休假,原告休假等候通知上班。同年9月,原告得知部分员工已上班,遂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之后到祁县信访局反映此事亦未能解决,于是原告等12名职工向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告高履娟在祁县农村信用联社东门外储蓄所的工资卡于2010年因银行系统升级被更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其从2004年至2010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其相应年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因银行系统升级,部分数据亦有缺失。同时查明,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注销,被告温俊斌系平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另查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08年至2015年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20元、620元、710元、820元、945元、1090元、1250元、1420元,其中2008年的最低标准从当年的10月1日开始执行,2011年至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当年的4月1日开始执行,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当年的5月1日开始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高履娟称其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显示原告于2004年12月开户,2005年1月开始计发工资,这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原告王继刚情况一致,可相互映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联社东门外储蓄所银行对账单及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关于原告高履娟何时与被告六曲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六曲香公司辩称档案已经不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六曲香公司自2004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高履娟从2004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六曲香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其岗位性质非辅助性的,对该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高履娟与祁县平安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关于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六曲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审理时也承认该份合同是其亲笔签名、亲自签订,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高履娟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及诉讼请求,对被告六曲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六曲香公司自2004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曲香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六曲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六曲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六曲香公司需支付原告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4年12月到2007年12月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一个月,应计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五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计算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高履娟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4.98元,低于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因此,按1420元作为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被告六曲香公司需支付原告高履娟经济补偿金共计16330元(1420×4+1420×7.5)。二、关于补发自2008年起每年7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高履娟自2004年12月至被告六曲香公司上班,每年的七月份休息一个月,为厂休假,厂休期间没有工资收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六曲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每年七月份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开始,原告每年七月份的工资按照当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对于部分年份因数据缺失无法计算平均工资的,统一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计算。原告2008年至2014年每年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40.9元、620元、710元、833.94元、1003.4元、1173.98元、1300.24元,被告六曲香公司需支付原告高履娟从2008年起每年七月份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853.08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养老保险损失费、医疗保险损失费、失业保险损失费的问题。原告高履娟在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补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起诉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92481.07元、失业保险损失费2280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费28948.43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视为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10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高履娟也没有在被告六曲香公司继续上班,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高履娟主张从2010年至2015年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对于原告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因数据缺失无法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2010年10月工资644元、2011年2月工资612元、6月工资676.25元、2012年1月工资700.40元、4月工资936元、10月工资731元、2013年2月工资804元、8月工资851.2元、2014年1月工资889.8元、5月工资1173元、2015年2月工资1023.6元、5月工资1220.4元,以上12个月的工资低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六曲香公司需支付原告高履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17.19元,原告只主张1852.43元,本院予以认可。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六曲香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04年12月开始上班至2015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者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算,截止2008年12月31日(计算11个月),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算,截止于2010年1月1日前。原告于2015年提起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履娟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中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加班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履娟与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履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330元。二、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履娟从2008年起至2014年每年七月份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853.08元。三、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履娟从2010年至2015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52.43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6035.51元,限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人民陪审员 王磊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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