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曹与唐立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曹,唐立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第825号原告:袁曹,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立全,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袁曹与被告唐立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曹诉称:袁曹与唐立全合伙做挖掘机生意,袁曹于2010年10月10日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款交唐立全,双方约定合伙事宜共同商定。2013年2月20日,袁曹与唐立全协商一致,袁曹退出合伙,唐立全退还袁曹出资款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唐立全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2015年2月20日,唐立全归还袁曹本金2.7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唐立全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利息1.5分。后袁曹多次催要欠款,唐立全一直未还,故袁曹起诉要求唐立全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07280元;由唐立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袁曹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袁曹与唐立全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2、合伙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袁曹与唐立全的合伙事实及袁曹支付合伙费用40万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两张,意在证明唐立全与袁曹之间的欠款事实。唐立全对袁曹的陈述、举证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唐立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袁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袁曹与唐立全合伙做挖掘机生意,袁曹于2010年10月10日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款交唐立全,双方约定合伙事宜共同商定。2013年2月20日,袁曹退出合伙,唐立全退还袁曹出资款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唐立全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袁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1分”。后唐立全偿还袁曹部分欠款,故唐立全于2015年2月20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袁曹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整(373000元),利息1.5算”。后袁曹多次向唐立全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唐立全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07280元;由唐立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袁曹与唐立全合伙做生意,后与唐立全协商退出合伙,唐立全立据欠袁曹现金3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立全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清偿,故对袁曹要求唐立全偿还欠款本金37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袁曹与唐立全在欠条中约定“利息1.5算”,依据唐立全2013年2月20日向袁曹立据对利息的约定和民间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袁曹按照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对利息约定的习惯称谓,利息1.5分是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1.5%×1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34280元(373000元×18%×2年)。上述本息合计是507280元(373000+1342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立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曹欠款本息共计50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唐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清退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