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尹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2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 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 被告:李建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尹春香,女,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建筑公司)、李建成、尹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宇建筑公司、李建成、尹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解除;2.判令三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本息2969129.43元(其中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19110.74元、罚息18.69元),并继续承担自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45%计算);3.判令三被告支付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76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建宇建筑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偿还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建宇建筑公司、李建成、尹春香分别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按建宇建筑公司要求将2950000元借款付至其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建宇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已逾期一个月,拖欠利息19110.74元、罚息18.69元,未到期本金2950000元。建宇建筑公司逾期还款,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建宇建筑公司、李建成、尹春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对账单基本信息、律师服务费用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建宇建筑公司、李建成、尹春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建宇建筑公司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宇建筑公司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即年利率7.7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0.0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季度归还5%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李建成、尹春香分别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将2950000元借款付至建宇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建宇建筑公司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建宇建筑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建宇建筑公司拖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利息19110.74元、罚息18.6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950000元,合计2969129.43元。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300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李建成、尹春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建宇建筑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建宇建筑公司应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解除与建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建宇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69129.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建宇建筑公司支付按逾期年利率10.06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建成、尹春香作为建宇建筑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63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建宇建筑公司违约给中国银行衡阳分行造成的损失之一,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2950000元、利息19110.74元、罚息18.69元,合计2969129.43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并按年利率10.062%承担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76300元; 三、被告李建成、尹春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尹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423元,由被告湖南建宇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建成、尹春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 刘明敬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