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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时23时30分许,成安县交警大队商城中队民警李某1、协勤李某2、王某、侯某在商城镇十字路口执勤。商城村的吴某驾驶一辆冀D×××××号白色宝马轿车到交警执勤点,见到协勤侯某就破口大骂,并用手打掉王某、侯某的警帽;撕坏侯某的交警反光背心,中队长李某1上前劝阻也遭到吴某的辱骂,后李某1等人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询问情况时,吴某又追至派出所,不听制止对李某1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其逃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侯某、吴某1证言或证明材料;成安县公安局民警傅某、杨某及商城项目聚集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随意辱骂、殴打交通警察,并追逐交警至派出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