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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59727L。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兴请求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7时30分,但向上诉人报案时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8时12分,事故的出险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未作出相反意见的事实陈述,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应及时修复,并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以及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无法确定标的车实际修复费用。并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应扣除车辆残值或者车辆由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书的金额已经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以修复为依据做出结论。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人员应该对损失标的车现场取材,并应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本鉴定结论报告中的照片无拍摄日期,也没有鉴定人员及在场人员的合影照片,违反了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时对该问题上诉人提出了质疑,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处理;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五、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已经超出了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上诉人认为在确认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仅认可300元。被上诉人陈兴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没有被推翻之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高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车损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指定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属于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号蒙迪欧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险限额为13.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冀J×××××号蒙迪欧轿车行驶至河间市××××路果子洼电站门前时,因躲避车辆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名下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原、被告就车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兴为冀J×××××号蒙迪欧轿车实际车主。2015年6月10日原告陈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J×××××号蒙迪欧轿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河间市××××路果子洼电站门前时,因躲避车辆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H101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5966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就以上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状态,且原告陈兴具有小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其驾驶证和冀J×××××号蒙迪欧轿车车辆行驶证原件,经法院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兴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016年7月25日,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且车辆损失在被告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进行保险理赔。对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托运施救,所花费共计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该笔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笔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原告的交通事故有虚假成分”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原告涉嫌保险欺诈的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车损鉴定确定的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以确定车损”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也认可该鉴定过程中的程序合法,被告提出“车损鉴定的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但并未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况且,因车辆维修的厂家不同,其收费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差悬殊。本案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的定损鉴定,且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故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损具体数额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保险报案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原告的交通事故有虚假成分”的辩论意见,因本案中原告陈兴在事故发生后先于7时30分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于9时12分向被告报案,符合生活常理,其并不能据此来证实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虚假成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兴保险理赔款6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H101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上诉人仅以报案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一致,而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59660元,该鉴定机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1000元,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