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连山与被申请人张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连山,张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栋XX门**房。委托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三,湖南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连山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1民终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连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公。二审判决认定补充查明的事实与法定证据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合同附件清单单价确定工程款的总价依据明显错误。本案的总包干价和合同附件的单价相铺相成,推翻固定总价改为约定单价作为评估依据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要求鉴定机构变更准确的鉴定结论,违反了专业性、准确性的原则。二审过程中补充委托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审补充鉴定是二审法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并授意鉴定人员以原合同附件清单价确认工程造价款的鉴定,程序上没有选择鉴定机构,实质内容上授意鉴定人员违背原则而做出不客观、不真实的结论,由此导致极不公正的错误判决。一审时,李连山反诉期间已提交了张建华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质量检查表等证据。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一审证据,在认定事实中亦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在判决上却完全否认了这一法定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忽略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也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是错误的。本案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建筑质量条例规定,张华也应承担法定的质量责任。二审判决无依据否定了一方的法定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补充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建华提交意见称,一、李连山提出鉴定的单价,二审法院使用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进行鉴定是正确的。李连山与张建华签订的合同附件有约定固定单价,如果双方不用固定单价进行核算,就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关于二审法院补充鉴定的程序问题。2015年11月12日,张建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按照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单价对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回答。关于采用什么标准进行评估,是由法院决定的,故二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按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进行评估是合法的。三、反诉部分,李连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问题与张建华的施工行为有关,故二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连山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公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李连山与张建华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咸嘉宾馆(提质改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暂定包干总价为:2620000元(包含客房拆除清理、砌墙粉刷、及样板间产生的费用支付)。”第二条第2点第(1)项约定:“四至五楼(一楼大堂暂不在合同款项内、做后增加项目处理)…”第十一点约定:“承包内容与承包范围及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的铺料与主材均在合同附件中(附合同有明确的说明。)…”同时,合同附件2列明了《咸嘉宾馆提质改造装饰工程(乙方采购)主要材料、价格清单》,合同附件3列明了《咸嘉宾馆提质改造装饰工程客房预算清单汇总》并在附件3明细后于2014年1月5日约定:“大厅内装饰与外立面招牌装饰总包工包料价共计288000元整。…”从上述合同约定可见,双方约定工程暂定包干总价,是因为考虑到后期一楼大堂可能存在增项,而事实上后期双方也确实就该增项达到一致并约定了该增项的工程价款及工期、材料等。故当双方就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完工发生纠纷时,原一审法院接受张建华申请,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程序是正确的。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计价依据错误,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是对原一审事实的进一步查清与认定。故原二审根据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李连山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李连山提出的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质量的原因系李连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故李连山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李连山提出的原二审补充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本院二审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应当按照合同附件清单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款,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范畴,故本院二审要求原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同时,在2016年4月29日原二审过程中,本院要求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时,双方没有对该补充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且鉴定人称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折中的方式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李连山的委托代理人匡青松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对该鉴定规范均表示同意。故该补充鉴定程序合法,李连山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李连山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连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晖审 判 员 易伟玲代理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丰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