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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远凤、陈玉杰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凤,陈玉杰,陈小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97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远凤,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玉杰,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小红,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张远凤、陈玉杰、陈小红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远凤、陈玉杰、陈小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381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该案应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受理。其事实和理由:1992年因市政建设需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新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新港社区)非法收回上诉人一家3.29亩承包地,既未调整相当的承包土地,又未及时足额给付土地补偿费用,仅按300��元/亩赔付了青苗费。1997年与2007年新港社区分别实施过两次安置分配补偿方案,均将上诉人一家五位家庭成员排除在分配补偿范围之外。本案是因新港社区制定实施劳务安置分配补偿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应归类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明显属于对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新港社区实施劳务安置分配补偿,关于安置补偿费是否可诉的问题,根据以上批复意见: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张远凤、陈玉杰、陈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