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刚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刚,曾鹏飞,魏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213号原告:石金刚,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曾鹏飞,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魏新秀,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系曾鹏飞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石金刚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思、危慧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825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孙泽华介绍认识了被告曾鹏飞,被告曾鹏飞以在广西南宁承包铁通公司网络维修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日开始,期限1年,月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曾鹏飞催要借款,被告曾鹏飞说要等一段时间再说。2016年4月开始,被告曾鹏飞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支付利息。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鹏飞、魏新秀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292500元。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只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29日。约定借款的利率过高,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石金刚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和二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曾鹏飞、魏新秀以在广西省南宁承包铁通公司网络维修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石金刚借款,并向原告石金刚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石金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国土局集资房作抵押,借期1年,按月利息贰分五厘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内有被告曾鹏飞的签名。2014年4月4日,原告石金刚通过银行转账292500元至被告曾鹏飞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曾鹏飞已支付了原告石金刚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曾鹏飞尚欠原告石金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曾鹏飞与被告魏新秀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3日,被告曾鹏飞向原告石金刚借款300000元,原告石金刚支付了该借款,被告曾鹏飞向原告石金刚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鹏飞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曾鹏飞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偿还给原告石金刚。被告魏新秀系被告曾鹏飞之妻,被告曾鹏飞拖欠的借款本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魏新秀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鹏飞、魏新秀辩称只尚欠原告石金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且该利息只能按月利息2%计算的理由,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石金刚要求被告曾鹏飞、魏新秀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只能由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共同偿还原告石金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8元(原告石金刚已经预交了3000元),由原告石金刚负担4038元,由被告曾鹏飞、魏新秀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谢建中人民陪审员 罗阶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