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与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94号原告:代宏玉,女。原告:韩永凤,女。原告:杨韩彬,女。原告:杨懿舟,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与被告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强,被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杨正雄死亡所致经济损失300000元,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湘AL****号小轿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居委会四组路段T型路口时,与杨正雄无证驾驶的奔运牌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正雄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雄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前,湘AL****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湖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明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与四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2.被告李明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诉请李明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AL****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属实,但被告李明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代宏玉生育一子杨正雄、一女杨正英,代宏玉的生活费计算错误;3.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李明质证称保险公司未将免责保险条款明示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保险条款明示李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4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湘AL****号小轿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大巷口居委会四组路段T型路口时,因驾车超速行驶,没有仔细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与杨正雄无证驾驶��奔运牌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正雄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明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日22时29分李明向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案。次日9时许,李明驾驭肇事车辆到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5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2016)尸鉴字第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正雄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运动性损伤特征。2016年4月14日,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雄承担次要责任。2、湘A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2016年1月5日,李明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6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月5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明系合法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理赔交强险110000元。3、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明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自愿补偿四原告50万元,已履行完毕。事后在李明的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审理中,李明另补偿四原告20000元。4、杨正雄系1971年9月1日出生,其被扶养人女儿杨韩彬,2000年3月31日出生,住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社区居委会兴财巷1号;被扶养人儿子杨懿舟,2007年3月13日出生,住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社区居委会兴财巷1号;被扶养人母亲代宏玉,1948年2月8日出生,住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社区居委会兴财巷1号,生育有一子杨正雄一女杨正英。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核定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625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正雄生前被扶养人代宏玉,已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核定为128520元(21420元/年×12年÷2=128520元),原告主张2570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杨韩彬,已年满16周岁,其生活费核定为21420元(21420元/年×2年÷2=21420元);被扶养人杨懿舟,已年满9周岁,其生活费核定为96390元(21420元/年×9年÷2=9639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以上合计224910元(128520+21420+96390-21420=224910元);3、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为26944.5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26944.5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0元、丧葬费26944.5元,以上合计为8775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与被告李明、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雄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明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责。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李明与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该公司提供的单方格式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李明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履行完毕;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37274.15元〖(877534.5元-110000元)×70%=537274.15元〗,因已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其余损失四原告与被告李明已达成和解协议,四原告不得再次向被告李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0元、丧葬费26944.5元,以上合计为87753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驳回原告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