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纪国宏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国宏,海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5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男,汉族,现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纪国宏,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海明东,男,回族,现住安达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纪国宏与被执行人海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1281执11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结和未结工程款1,350,000.00元。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此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与宿州建设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如果付款只能向上述三家公司付款。我公司与海明东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纪国宏称,2016年4月份,海明东从我借款1,300,000.00元,用他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做抵押,海明东到期未还款,我将他起诉到法院,因海明东挂靠到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请求用大庆油建公司欠他的工程款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海明东称,2016年4月份,向纪国宏借款1,300,000.00元,到期未偿还,纪国宏把我起诉至法院,我挂靠到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三家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如结算完毕,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先打款给上述三家公司,这三家公司再打给我。本院查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YGX12046、2014YGX12058、2013YGX12030、2014YGX12045)。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授权被执行人海明东签订合同,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同意海明东使用该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承认承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归海明东所有,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至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划至海明东账户。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人海明东在申请执行人纪国宏处借款1,30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海明东未还款,申请执行人纪国宏起诉到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海明东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纪国宏借款1,300,000.00元。海明东逾期未给付,纪国宏依法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11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结和未结工程款1,3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本院(2016)黑1281民初1877号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对王前峰等人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合同关系,海明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承认承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归海明东所有,故本院可以提取、扣留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名义已经结算和未结算的工程款,案外人请求撤销提取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81,039.00元和扣留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归海明东所有,故案外人请求撤销提取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342,665.00元和扣留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81执1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81,039.00元和扣留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异议请求;二、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81执1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342,665.00元和扣留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记员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