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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马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马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成,男,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贝贝,女,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汉族,2002年09月10日出生,学生,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被上诉人父亲,住址同上,上诉人徐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做出的(2016)皖0202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与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成上诉请求:1、增加判令马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向徐勇成支付垫付医药费30000元;2、判令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清徐勇成为马某1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平保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多判的后续治疗费46000元。事实和理由: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腿部疤痕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均未答辩。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判令徐勇成赔偿马某1各项经济损失210488.48元,其中:医疗费392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6247元、伙食费(外地)1314元、住宿费(外地)3739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918.6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财产损失2898元;2、平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8日19时38分,徐勇成驾驶皖B×××××号轿车沿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师范附小门前受红绿灯控制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车辆未按照信号灯通行,车辆前部碰撞到横过该人行横道线由西到东过马路骑自行车的马某1,造成马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徐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事发后,马某1立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眼钝挫伤伴眼睑皮肤裂伤、眶内侧壁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缝合术后、鼻骨骨折。经过医院予以抗炎、抗感染、止血、消肿等对症治疗,马某1眼部及全身病情逐步稳定好转,因马某1双眼有复视现象,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建议马某1去外院进一步诊治。马某1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2月6日,马某1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眶爆裂性骨折、右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双眼屈光不正,马某1于2015年2月9日行“右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修复、眶底探查、钛网钛钉固定术”。马某1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尊医嘱使用药物,注意保护术眼,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右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口腔科治疗,右眼睑外伤性瘢痕半年后眼整形科手术治疗。马某1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7月和2016年3月、12月四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于2015年12月前往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1日,马某1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测试有(轻度)抑郁症状。马某1共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9229.88元。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某1头面部损伤达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1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3、被鉴定人马某1拆除右眼眶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右眼球凹陷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8000元;疤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右眼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马某1支付鉴定费2700元。皖B×××××号轿车所有人为徐勇成,该车已在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一)为救治马某1,徐勇成垫付医疗费8609.14元,交通费7元。徐勇成的母亲李家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某1母亲李世英汇款30000元。庭审中,徐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款系出借款,待马某1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应由李世英向李家芝返还。(二)马某1及其父母在上海住院、复诊和前往北京就诊期间共支付住宿费3738元、交通费7025元。(三)马某1腿部在事故中受伤,在医疗急救中其所穿着的衣服被毁损。(四)马某1系芜湖市第二十七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其所在班级班主任李泉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马某1注意力很难集中、记忆力下降、情绪波动大、学习能力明显下降。(五)马某1所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于2105年元月4日购买,价格为2598元。(六)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4.10.1a)项规定:“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f)项规定:“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附录A10条规定:“X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徐勇成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1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侵犯了马某1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的皖B×××××号轿车在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平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马某1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9229.88元,经核算票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马某1主张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1两次住院共27天,以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810元(30元/天×27天)。4、护理费,马某1主张其父亲马某2因护理马某1请假造成误工损失,但仅提供“芜湖神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278元(114.2元/天×90天)。5、马某1父母陪同赴外地治疗产生的食宿费用、经审核马某1提供的住宿费、就餐费用票据和马某1就诊病历的日期,该院酌情予以支持4878元(3738元+1140元)。6、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平保芜湖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表述马某1头面部损伤引用评残标准错误,并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马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遗留右眼视神经损伤、复视及右眼球凹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4.10.1a)、f)及附录A10条款的评定标准,故对平保芜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马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马某1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并给其学习、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结合马某1的年龄予以支持8000元。9、交通费,马某1提交了马某1赴外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对发生在2015年7月29日和8月2日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因马某1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北京治疗的情况,故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核票据,并结合马某1在本市住院治疗的时间,予以支持7325元(7025元+3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对马某1拆除右眼眶内固定物的费用10000元及右眼球凹陷手术费用38000元,腿部疤痕修复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11、财物损失,马某1在本起事故中自行车和衣服受损,有相关的照片足以佐证,该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该院确认,马某1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92.88元,由平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马某1承担赔偿责任,马某1诉请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徐勇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为救治马某1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平保芜湖支公司结算。徐勇成主张马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其母亲李家芝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芜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1各项经济损失187592.88元;二、徐勇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马某1承担248元,徐勇成承担9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72元(案件受理费马某1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分别给付马某1)。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的问题。参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马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包含拆除右眼眶内固定物的费用10000元及右眼球凹陷手术费用38000元,腿部疤痕修复费用8000元。鉴于马某1事发时年仅13岁,尚处于身体生长发育时期,眼部受伤会对其学习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而腿部疤痕会影响美观,对孩子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故上述费用均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一审判决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徐勇成诉请马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其母亲李家芝返还30000元医药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超出了诉请,马某1也不同意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徐勇成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勇成可与马浩成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徐勇成负担5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胡国华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天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