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学东与从得心、蒋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东,从得心,蒋应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338号原告胡学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从得心,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蒋应群,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胡学东诉被告从得心、蒋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东、被告从得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应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以苏永勤的人寿保险单作以抵押,且许诺2015年12月15日还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从得心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10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与其及蒋应群三人合伙开发房产原告的投资,故不同意归还该款。被告蒋应群辩称,该100000元系被告从得心借原告的款,其只是介绍人,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经被告蒋应群介绍,被告从得心向原告胡学东借款100000元,被告从得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胡学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泰康人寿保险苏永勤保单抵押,到2015年十二月15号一次性还清(还来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00)。从得心2015、7、7蒋应群”。该借条中涉及的“泰康人寿保险苏永勤保单”系2010年11月27日苏永勤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5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6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从得心未逾期还款,原告胡学东在苏永勤保单到期后领取该保险金额,被告知该保单已抵押,无法领取。被告从得心至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蒋应群辩称其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胡学东亦认可。原告胡学东并自认自借款至今未要求被告蒋应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得心借原告胡学东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得心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得心关于该款系其三人合伙开发房产原告胡学东的投资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且原告胡学东与被告蒋应群陈述一致,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应群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结合其在借条中只有签名,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从得心出具借条中已明确显示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则被告蒋应群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但因原告胡学东自认自借款至今未要求被告蒋应群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蒋应群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胡学东请求的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学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学东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从得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