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水昌、曾金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水昌,曾金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水昌,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春,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水昌因与被上诉人曾金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水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曾金育在一审起诉状内列明的“曾水昌”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地址与曾水昌并不一致,可见曾金育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曾金育的起诉。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275000元,曾金育未举证证明其以现金交付了其余借款本金。曾金育提供短信内的“啊利”并非曾水昌,而是另一案外人,短信内也没有明确回应,无法说明本案借款约定有2%的月利息。曾水昌在借款后,依照曾金育的指示,将合计2249600元款项还至曾聪辉的银行账户,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曾水昌实际尚欠曾金育的借款为1025400元。曾金育辩称,曾金育向法院提供的曾水昌姓名,结合借款单及其他证据,足以确定起诉的被告即是本案曾水昌,且曾水昌在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曾金育发现起诉状所载身份信息有误后亦及时向法院提交了补正材料。曾水昌主张借款本金仅为3275000元,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借款单的相反证据,且曾金育提供的短信内容体现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32000元,结合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曾水昌尚欠借款本金为27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金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水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水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4日、7月6日向曾金育借款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3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3份予以确认,双方口头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曾水昌陆续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结欠曾金育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2000元,并采用手机短信方式向曾金育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曾金育在起诉时,将曾水昌的身份信息写错,但已在庭审前已纠正,且曾水昌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认定本案曾水昌的被告主体身份已明确,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曾金育与曾水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共计350万元,曾金育主张部分汇款及少量现金的方式付款;而曾水昌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327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曾水昌的主张不予认定。曾水昌对其使用移动手机号码150××××9999并无异议,对曾金育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否真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鉴定,故对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可证实曾水昌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拖欠曾金育借款本金270万元及7月份开始的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曾水昌主张转账至曾聪辉民生银行账户62×××54的款项,系偿还曾金育的款项,经向曾聪辉核实,上述民生银行的账户系曾金育使用;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应先扣除借款利息;结合曾金育提供上述期间的部分转账综合认定,曾水昌转账至曾聪辉账户的款项共计2249600元,扣除曾金育及曾聪辉转账至曾水昌账户的款项1207700元,剩余1041900元,尚不足支付还款80万元及本案借款截至2015年6月底的利息,故对曾水昌主张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曾金育借款本金,均不予认定。对于曾水昌于2015年9月30日后转账至曾聪辉账户的款项合计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利息。综上,曾水昌尚欠曾金育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扣除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曾水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金育借款27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还息12万元);二、驳回曾金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曾金育于2016年4月19日提交的起诉状内就曾水昌的身份信息确记载错误,但其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其提交的《借款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曾金育所诉指向的被告主体应为本案曾水昌,且曾水昌在接收该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亦提出管辖权异议,曾金育就此笔误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正材料,故曾水昌主张曾金育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曾水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4日、7月6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的3份借款单内均记载借款指定汇入曾水昌的银行账户,但曾金育指令曾探兴汇至曾水昌银行账户的款项分别为95万元、1425000元、90万元,曾金育主张剩余借款本金系按曾水昌的要求以现金交付,对此曾水昌不予认可,曾金育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曾金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即3275000元(95万元+1425000元+90万元)为准,曾水昌就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曾金育提供的短信对方系曾水昌的电话号码,虽曾水昌称其中称呼的“啊利”并非其本人,但从曾水昌号码还将其于2015年12月1日转账支付55000元的银行短信转发给曾金育,曾金育在隔日发送的短信内确认该款在诉争借款付息部分予以扣除,曾水昌在本案中亦主张该笔款系用于偿还诉争借款,可见曾金育提供的短信通话双方应系曾金育与曾水昌,对该短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2015年9月30日、12月2日曾金育发送的短信内虽将本案借款记载为“4号100万元、22号150万、6号20万元”,与曾金育本案主张的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4日借款150万元、7月6日100万元(已还80万元)不完全吻合,但同一条短信内记载有“9月付3万”“付21000、付55000”等内容,该3笔付款与曾水昌在本案中主张偿还诉争借款的2015年9月3日3万元、10月3日21000元、12月1日55000元可相互印证,故上述2条短信内所述借款应即是本案诉争3笔借款。在该2条短信内记载付息至6月、每月利息合计54000元即月利率为2%(54000元÷270万元),曾水昌回复“大哥我知道我要到2号才有钱给你”“我月底我一定会尽力月底我有多少安排多少”“我月底我一定会尽力月底我有多少安排多少”,可见曾水昌就短信所载利息事实并未有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就尚欠借款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曾水昌主张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予采纳。关于尚欠本息数额的问题。截至2015年6月30日,曾水昌转账至曾聪辉账户款项合计1900600元,此间曾金育及曾聪辉转账给曾水昌款项合计1207700元,二者的差额远不及曾金育所自认曾水昌已偿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23日借款95万元利息为342000元、2014年3月4日借款150万元利息为456000元、7月6日借款90万元利息为216000元),故曾水昌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的款项再用于抵扣曾金育本案请求的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本金210万元及此后利息的理据并不成立。而曾水昌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的款项应抵扣自此后尚欠的借款本息(抵扣情形详见附表),即曾水昌本案应偿还曾金育借款本金23675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曾水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二、曾水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金育借款本金23675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曾金育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减半收取17872元,由曾金育负担2232元,曾水昌负担1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6元,由曾金育负担4675元,曾水昌负担188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金额取整)时间尚欠本金应付利息当月付款2015年7月2475000元(3275000元-80万元)49500元84000元(44000元+30000元+10000元)2015年8月2440500元(2475000元+49500元-84000元)48810元93000元(30000元+63000元)2015年9月2396310元(2440500元+48810元-93000元)47926元52000元(30000元+12000元+10000元)2015年10月2392236元(2396310元+47844元-52000元)47844元65000元(21000元+10000元+17000元+17000元)2015年11月2375080元(2392236元+47844元-65000元)47501元02015年12月2375080元55000元合计截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367581元(2375080元+47501元-55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