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万志与张佃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志,张佃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96号原告(反诉被告):于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弟,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佃学,个体客运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于万志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佃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万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弟、被告(反诉原告)张佃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30.43元;2.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取钢板费用。开庭时于万志增加给付复查医疗费148.3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取出钢板及外固定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湾沟镇原湾沟煤矿老砖厂自东向西行至老砖厂“T”型路口时,与被告张佃学驾驶的无号牌“福民牌”内燃观光车从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倪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用25.762.56元。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21.033.79元(强险10.000.00元+15.762.56×70%计11.033.79元)、误工费22.330.88元(住院94天×120.82元l天+医嘱90天×120.82元/天)、护理费15.585.76元(其中一级护理35天×2人×120.82元/天+二级护理59天×1人×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00元(94天×100.00元/天×70%);依司法鉴定按原告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取钢板和固定架费用;被告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张佃学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驾驶摩托车超速逆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应由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被告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数额依法判决。张佃学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3.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打字、复印费1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0时40分,反诉人驾驶助残代步车载两人从湾沟矿新道行驶,当车行驶到老砖厂道口,进入T型道口约二、三十米时停车有人上车,之后起步右转进入老道约六米远,这时,反诉人突然发现被反诉人驾驶摩托车超速逆行(自东向西)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停车,而被反诉人未采取任何刹车措施直奔反诉人的车辆撞来,结果被反诉人被撞击后的惯力弹向西方对方行车道沟边摔伤。此次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反诉人的超速逆行过错造成的。而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却认定:反诉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认为此认定书违法,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4条、第76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反诉人现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于万志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称,本次事故是由反诉被告超诉行驶和违反右侧行驶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已经做出明确的事故认定,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是对事故认定的认可,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反诉原告给付医疗费6000元,该款是由反诉原告自愿承担的,其有责任才承担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造成的车辆损失没有根据,打字费用、照像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0时45分,被告张佃学驾驶无号牌“福民牌”内燃观光车从南向北进入“T”型路口右转时,与自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于万志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于万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倪太医院住院治疗94天,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胫骨下段开放性斜型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斜型骨折、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按时换药;定时来院复查(每三个月一次);一年后取出钢板及外固定架;病情变化随诊。住院共94天,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59天。住院医疗费25063.86元,在湾沟林区医院门诊处置花费698.70,2017年4月17日复查花费148.38元,医疗费合计25910.94元。2016年10月28日,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告的“福民牌”内燃观光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修车花费修理费1430元。诉讼中,原告于万志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被告张佃学车辆损失14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被告的反诉、原告对被告反诉的答辩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增加的复查医疗费148.38元,合计65678.81元;3.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及打字复印费180元。于万志和张佃学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原告出示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认定书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人张佃学驾驶机动车路口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被告有证据及事实推翻该认定书。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江源区交警大队询问于万志、张佃学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6张,共计17张及江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江源区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拍照、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于万志与张佃学的事实。从询问于万志的笔录中,于万志承认驾驶摩托车在老道自东向西直行,在道路中间行驶,按照于万志承认的行驶方向其应走右侧道路,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万志超速逆行过错造成的,应当由于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源区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充分的证明张佃学驾驶的车辆未过中心线是正常行驶。江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人张佃学驾驶机动车路口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且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和平到矿里的老路没有划中心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在中间行驶。通过现场图可以认定接触点的位置是在280厘米处,这条路5.6米宽,正好是路中心,被告在转弯时,应当让直行车先行,原、被告相撞,撞击点在中心线上,因此被告所说原告逆向行驶没有事实上的根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被告还提请证人韩某、李某出庭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规定,被告在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原告先行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该条规定转弯的机动车应该让所有的直行车辆先行,因此原告车辆直行的位置是在行驶方向的右侧还是中间,被告都应让原告先行。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被告答辩称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增加的复查医疗费148.38元,合计65678.81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计算损失数额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其驾驶的是助残车,交不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计算赔偿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张佃学驾驶的车辆应属于机动车。被告张佃学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辩解交不了交强险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佃学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于万志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应为15585.78元(120.82元/天×35×2天+120.82×59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94天、医嘱90天,误工天数为184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2230.88元(120.82元/天×184天)。综上,原告于万志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3127.6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佃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30.88元、护理费15585.78元,合计47816.66元。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15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25310.94元,由被告张佃学承担70%即17717.66元。总计赔偿额为65534.32元。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及打字复印费180元问题。本院认为,张佃学主张车辆损失1430元,于万志在庭审中否认但在诉讼中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该损失数额。本院对此次事故中张佃学车辆损失1430元予以采信。因于万志没有投保交强险,于万志应全额赔偿张佃学车辆损失1430元。打字复印费180元系张佃学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本院没有支持,故对其主张于万志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于万志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530.43元及增加给付复查医疗费148.38元共计6567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5534.32元。于万志撤回“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取钢板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对该项请求保留诉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反诉原告张佃学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张佃学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0元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实际垫付为6000元,该款可在赔偿款中冲抵,不属于反诉范畴。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佃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万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30.88元、护理费15585.78元,合计47816.66元;二、张佃学赔偿于万志医疗费15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25310.94元的70%即17717.66元;三、于万志赔偿张佃学车辆损失1430元;四、上述三项冲抵后再扣除张佃学已给付的6000元,张佃学应赔偿于万志58104.3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于万志、张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张佃学负担644元,由于万志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佃学负担20元,由于万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修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