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新华、吕长海等与黄小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华,吕长海,黄小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87号原告吕新华,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吕长海,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斌,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法定代表人,兰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新华、吕长海与被告黄小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华、吕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黄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华、吕长海诉称,2016年9月20日23时,被告黄小斌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三桥西头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吕新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长海无责任。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162.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吕新华存在车损的事实;2、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吕新华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和承担的赡养义务情况;3、二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二原告的伤害治疗、护理情况;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吕长海、吕新华分别支出医药费23180.76元、12039.39元;5、二原告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吕新华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吕新华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7、车损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吕新华在本事故中造成车损900元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吕长海、吕新华均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小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小斌向法庭提供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保险投保情况。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23时,被告黄小斌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三桥西头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吕新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长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新华其伤情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腹壁贯通伤等,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药费12039.39元。2017年4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新华腹部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吕长海其伤情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失等,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药费23180.76元。2017年4月5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长海智力缺陷,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吕新华手扶拖拉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估损价值是900元。另查明,原告吕新华母亲左书兰,生于1934年4月10日,共生育包括吕新华在内五名子女。吕新华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吕湾社区居委会经营副食和烟草零售。再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小斌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吕新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被告黄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长海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黄小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小斌按3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吕新华请求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吕新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医药费12039.39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19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7232.92元/年×19年×10%=51742.55元;原告吕新华母亲左书兰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左书兰现年83岁,需赡养5年,有五个子女,数额为18087.79元/年×5年÷5人×10%=1808.78元;上述数额合计为53551.33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15天×80元/天=172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4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数额为14天×1(人)×80元/天=1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30元/天=42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20元/天=2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损费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7210.72元。原告吕长海请求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吕长海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医药费23180.76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95天×80元/天=156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6天,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数额为16天×2(人)×80元/天=2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30元/天=48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20元/天=3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98306.6元。上述数额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吕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69.32元,赔偿原告吕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30.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吕新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719.41元,赔偿原告吕长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280.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吕新华车损费900元;合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新华损失59088.73元,赔偿原告吕长海损失61811.27元。原告吕新华下余损失28121.99元,由被告黄小斌按30%的比例赔偿,计8436.59元;原告吕长海下余损失36495.33元,由被告黄小斌按30%的比例赔偿,计1094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新华损失59088.73元,赔偿原告吕长海损失61811.27元。被告黄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新华损失8436.59元,赔偿原告吕长海损失1094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03元,原告吕新华、吕长海负担3433元,被告黄小斌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