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顾某与其抢锅炉客户为名,在昌黎县一饭店内对顾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向其索要3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威胁索要。2016年8月5日,顾某被迫通过正定农商行给王某甲汇款1万元。2016年11月10日,王某甲退还给顾某1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1月28日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退赔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