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与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793号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联创大厦*号楼*层***室-48。负责人:邓燕彬,执行事物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梁英伟,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铸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书社,职务:董事长。被告:乔书社,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董巧的,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乔瑞川,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爱林,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乔瑞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赵丽霞,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乔瑞峰、赵丽霞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6万元,及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利息46223.50元);2、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建马流贷(2014)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宏通公司向建行马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8月18日,与宏通公司签订建马质字(2014)04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钢材作为质押物。2014年8月18日建行马头支行与被告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签订建马自保(2014)38号至4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马头支行向被告宏通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通公司只支付69.4万元,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0.6万元及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建行马头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建马流贷(2014)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宏通公司向马头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保持该利息不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建行马头支行与被告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分别签订建马自保(2014)38-40号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自然人作为被告宏通公司的保证人,愿意为其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8日建行马头支行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马质字(2014)04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钢材作为质押物,并完成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宏通公司只还款69.4万元,仍拖欠借款本金430.6万元及利息未还。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担保权、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并于同年11月6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2016年12月5日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本案被告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及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12月16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现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被告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建行马头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通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宏通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69.4万元,仍尚欠借款本金430.6万元及利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案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故被告宏通公司应向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还款责任。被告宏通公司与建行马头支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宏通公司所有的钢材作为质押物,故当被告宏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质押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及起息日上浮基本利率21%;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为50%,故利息的计算为(430.66万×同期利率5.6%×1.21×1.5÷360×252天),原告主张2015年8月27日尚欠利息304465.1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被告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作为该《流动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未到庭参加庭审及举证,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430.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利息304465.11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偿还本息所生之利息)。被告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2014)04号《动产质押合同》所涉质押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8元,由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