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居锦龙、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居锦龙,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9号原告张海霞,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锦龙,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纱厂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霞诉被告居锦龙和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河南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2008年,被告河南三建承建河南鲁山县金轮大佛须弥座项目工程,被告居锦龙担任该项目经理。建设该项目期间,被告居锦龙以该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2008年8月17日、2008年12月6日,居锦龙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10000元、300000元用于该项目建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居锦龙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加盖项目用章。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连本带利共计181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利息11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2016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71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居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河南三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居锦龙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所称居锦龙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是居锦龙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能因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我公司就因此认定任何一个人以该工程名义对外借款,即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存在居锦龙是项目负责人,那么我公司与居锦龙也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可能授权居锦龙对外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河南三建与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瑞集团旅游发展公司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三建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公司就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的框架结构进行施工。2008年8月17日,被告居锦龙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利息2分,收款人居锦龙(签章:河南三建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经理部)”。2008年12月6日,被告居锦龙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300000利息2分收款人居锦龙(签章:河南三建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经理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锦龙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居锦龙,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现住东安路南头卫东区政府家属院,联系电话182××××5333,我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担任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轮大佛须弥座项目部经理期间于2008年8月17日和12月6日分两次分别借到张海霞现金肆拾壹万元和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张海霞每年催要于2010年支付,付张海霞利息8万元,随后张海霞每年催要未还本付息,现欠本金柒拾壹万元,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从200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本息。注明原利息叁拾陆万叁仟元经协商现利息为壹佰壹拾万元整。本息共计壹佰捌拾壹万元整。承诺人:河南三建居锦龙2016年7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3)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卫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3)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居锦龙以三建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购买原告张银华的模板,并用于鲁山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的建设,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作为鲁山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没有及时与被告居锦龙清算工程款,致使被告居锦龙没有按约偿还模板款,应当在欠付被告居锦龙的工程款中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居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华的模板款903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居锦龙应偿还的模板款及利息,以其欠付被告居锦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卫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军朝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河南三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石军朝、居锦龙、河南三建以(2014)平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居锦龙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石军朝300000元,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居锦龙300000元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3)卫民初字第776号案件中,2008年8月18日居锦龙向石军朝出具的收据(编号:0024704),本案中,2008年8月17日居锦龙向张海霞出具的收据(编号:0589227),2008年12月6日居锦龙向张海霞出具的收据(编号:0589267),(2013)卫民初字第350号案件中,2009年9月18日居锦龙向张银华出具的收据(编号:0024703),均加盖有“河南三建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三建辩称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河南三建印章,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河南三建提交“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4项目经理部”两枚印鉴,该两枚印鉴不能证实与该笔借款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天瑞集团旅游发展公司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施工合同》、(2013)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卫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锦龙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居锦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河南三建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鲁山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系被告河南三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居锦龙系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河南三建给张银花、石军朝案件出具的收据来看,均加盖有河南三建金轮大佛须弥座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张银华的案件,即(2013)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足以认定河南三建在建设该项目时,是以该项目印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被告居锦龙向原告借款用于项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建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居锦龙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居锦龙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霞借款7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居锦龙结算后确认为1100000元;2016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霞对被告居锦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郑新峰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