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和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356号原告沈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市农产品质检局职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市歌舞团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莲洁,系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莲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沈靖涵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18点由原告将沈靖涵从幼儿园接回原告住处,周日晚18点送至被告处。2、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其子沈靖涵,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子沈靖涵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约定婚生子沈靖涵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剥夺了原告和儿子相处并享有父爱的权利,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其希望能有更多的时间与孩子相处,给其应有的父爱和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综上,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离婚过程中,因为原告不遵守双方的离婚协议,且多次骚扰和辱骂被告及家人,给被告的家人和生活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第二,鉴于原告之前的行为,原告不适宜探望孩子。第三,原告之前的行为给孩子的心理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孩子现在对原告在心理上有抵触,故其认为原告现在不适宜探望孩子,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证号:兰城民L620102-2016-000866),双方约定婚生子沈靖涵(2012年12月26日出生,)由母亲杨某某抚养,父亲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母亲杨某某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的探望事宜无法调和,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当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便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物质生活的保障,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沟通。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探望权进行书面约定,现双方对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既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强孩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以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应理性思考和对待孩子的成长问题,确保孩子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薄【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周六开始,原告沈某某每周六早上将孩子沈靖涵接走探望,周日早上将孩子送回被告杨某某处。遇孩子沈靖涵寒假及暑假期间,原告可以将孩子接至其住处共同生活各十五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海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