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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与黄科海、邓建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黄科海,邓建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559号原告: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执行事务合伙人:戴兴华,谢聚良。诉讼代理人:于华明、陈梦云,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科海,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邓建校,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彩平、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与被告黄科海、邓建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婷霞、易新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的诉讼代理人于华明,被告黄科海、邓建校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林峰、周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下达了(2017)湘0181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黄科海、邓建校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00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科海、邓建校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其起诉没有经全体合伙股东一致同意,登记载明的戴兴华,谢聚良并非实际股东,原告起诉未经全体合伙人授权,另外原告起诉状写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2.2017年1月20日结算时所欠的货款3527830元包含了2013年2月22日欠条载明的452183元,同时包含了大瑶南区水稳站欠原告的碎石款613206元,上述款项应予核减,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1552144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一直有在付款,且依原告所说付款期限未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8月1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戴兴华、谢聚良,其合伙股东还有厉彪、崔建林、刘洪满等人。被告黄科海系经营碎石生意的个体经营业主,2016年9月黄科海与原告的股东之一崔建林及陶又成、杨忠义等人合伙成立了大瑶南区水稳站,被告黄科海与被告邓建校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黄科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碎石给被告黄科海,2013年2月22日,黄科海就双方2013年2月18日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黄科海尚欠原告碎石款652183元,为此黄科海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黄科海支付了20万元,尚差452183元未付,对所付款,被告在开注的欠条中予以了备注。后原、被告暂停业务往来。2015年下半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从2015年10月起,双方按月或季度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对2017年1月20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核算,经核算,黄科海尚欠原告碎石款3527830元。结算单尾部,黄科海及原告股东厉彪签名认可。后黄科海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2月、3月15日又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50万元。诉讼中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22日崔建林出具给黄科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科海交来大瑶水稳站伍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拟证明黄科海欠原告的货款中包含了大瑶南区水稳站欠原告的碎石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没有与大瑶水稳站发生业务往来,黄科海有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碎石转销大瑶南区水稳站等单位,双方在结算时,应黄科海的请求对其各送货单位的情况有过备注。2、被告陈述除了原告所述的付款50万元外,被告黄科海于2017年1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另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该笔付款虽没有出具收据,但原告起诉状有陈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说明起诉状陈述的2017年1月25日的付款系误写,该笔付款实际上是2017年2月20日的付款,并在法庭将该笔误作了更正。3.原告在法庭调查中陈述起诉状中的“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付款”亦为误写,实际应为2016年年底。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黄科海的要求提供碎石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等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和欠条来看,被告黄科海对2013年2月22日前的业务欠付货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而2015年后的业务往来,双方在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据,从结算单据可看出,双方在2015年10月后的历次及累计的结算中并没有将2013年2月22日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纳入进来,结合被告没有收回2013年2月22日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的业务往来分为两个阶断,2013年2月22日欠条载明的欠款系前一阶段的欠付货款,该货款并没有包含在2017年1月20日双方总结算的货款3527830元中。2.2017年1月25日是否支付现金3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对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被告平日的收受款行为均以收据或转账凭条形式固定,被告所述30万元的给付行为系大额金额给付,其付款形式与双方平日的收受款形式不符,亦不符合正常财务手续,故被告关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现金30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崔建林收受大瑶水稳站的款项是否应从黄科海应付原告的货款予以核减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与大瑶水稳站存有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且2017年2月22日崔建林出具给黄科海的收条,仅能说明崔建林收到了黄科海交来大瑶南区水稳站562480元,该收据不能直接体现出崔建林代表原告收受了货款,崔建林作为原告股东的同时,又与黄科海等人同为大瑶南区水稳站的合伙人,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亦属正常,而该张收据的书写内容,与崔建林代表原告收受黄科海货款的收据内容不相类似,被告虽提供证人陶又成的证明,拟证明大瑶南区水稳站与原告间存在买卖业务,但该证词系打印格式,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崔建林收黄科海562480元的款项不应从黄科海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480013元。关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企业,在起诉状盖注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为,不论原告内部实际合伙股东如何,对外均应以工商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合伙人为准,法律并无合伙企业起诉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可的规定。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2月22日的欠条中和2017年1月20日的结算单据中,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载有“付款时间大约为2017年1月23日……”的便条,虽有黄科海的签名,但其备注的时间在结算时间的前一日,该记载不能视为原告陈述的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对付款时间为2017年年底的辩解,源于原告起诉状的说明,原告已在法庭调查中予以了更正,而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的事实,经过审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为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黄科海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据后,被告应及时予以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邓建校与被告黄科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故被告邓建校应就上述债务与被告黄科海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科海、邓建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上栗县金山镇简村黄金坡采石场货款348001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52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以3027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26元,由黄科海、邓建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