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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施平忠、麻红丹等与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平忠,麻红丹,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626号原告:施平忠,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0********,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湖小巷**号,现住缙云县壶镇镇胜利街***号。原告:麻红丹,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2********,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湖小巷**号,现住缙云县壶镇镇胜利街***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129号C厂房。法定代表人:孙国法,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国法,男,1969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9********,汉族,经商,住缙云县壶镇镇和联村社后石板巷*号。被告:孙超效,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93********,汉族,经商,住缙云县壶镇镇和联村社后石板巷*号。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应利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应利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9********,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缙云县前路乡前路村后青**号,现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号。被告应利军委托代理人:周慧琴(系被告应利军妻子),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0********,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缙云县前路乡前路村后青**号,现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号。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林,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1********,汉族,经商,住缙云县东方镇新深渡村皋头**号。原告施平忠、麻红丹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同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施平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顶军、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及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施平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顶军、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及被告应利军委托代理人周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田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平忠、麻红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715524.20元,并以该代偿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孙国法、孙超效系原贷款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按原担保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按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1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715524.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另行计付1715524.20元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两原告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孙国法、孙超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原告为规避风险,于2014年8月22日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实质为反担保内容的协议,其中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为借款人,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为担保人(反担保)。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达成了(2016)浙1122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若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的抵押物就存在直接风险,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三位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03524.20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共计1715524.2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6321.20元、执行费17242.20元。原告认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系原贷款合同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被告孙国法、孙超效系原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代偿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系贷款合同的反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称事实,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两原告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信息机读件两份、户籍证明四份,待证六被告身份情况;3、(2016)浙1122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为反担保借款人,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为借款担保人即银行贷款的反担保人;5、法律意见函一份及快递单两份,待证调解书履行期到后,两原告催促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履行反担保义务,三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结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缙云县人民法院结算发票两份,待证两原告共付出代偿款、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715524.20元及案件受理费9079元、执行费17242.20元;7、证明一份,待证原告麻红丹通过父亲麻周新账户汇款给中国建设银行用于归还代偿款;8、结案通知书一份,待证(2016)浙1122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9、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待证收费依据为浙价浙司(2015)203号及代理收费事实。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要求有意见,我们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2、原告起诉要求我们支付的1715524.20元中包含了(2016)浙1122民初736号调解书上的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我们有意见;3、原告要求我们承担6156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我们认为不应该由我们承担;4、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400000元,其中570000元通过原告施平忠转借给了案外人李晓方,案外人李晓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施平忠,但是原告施平忠没有出具借条给我们;5、被告孙超效对原借款并不知情,且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未提供证据。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答辩称:一、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为反担保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由原告麻红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2014年7月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要求原告麻红丹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7月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本案借条,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不懂事实情况,在被告孙国法要求下签字。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多次要求被告孙国法归还借条,但被告孙国法称借条已经撕毁,未予归还。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有改动,由2014年8月1日改为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而借条中的反担保内容的签订日期在此日期之前,所以反担保协议不能成立;2、本案是借条,而非反担保合同,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合同,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不符合反担保合同的要求;3、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条不符合形式要求。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反担保人,而保证的反担保,只能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债务人以外的人提供反担保必须与原担保人签订协议。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只有债务人的签字,没有两原告的签字,故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4、从借条内容可见,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向原告麻红丹借款,而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明确载明“如本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此借条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借条是借款合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反担保合同。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只能向债务人即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追偿,并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在其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不是原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系反担保人,也是为原告麻红丹提供反担保,而原告麻红丹在原借款合同中只承担四分之一责任,其余部分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也只需承担四分之一责任。三、两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依据只是基于本案借条,而这份借条本身不成立,因为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本案借条无效,原告基于无效的借条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应利军个人行为,该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庆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庆林未到庭质证,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对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400000元没有向原告麻红丹借过,被告孙国法确实改过借条的落款日期,由8月1日改为8月22日,当时原告施平忠将借条打印出来,叫被告应利军签字担保,该借条不是反担保协议,是被告孙国法向原告麻红丹借款,由被告应利军等人提供担保;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对证据7、9不清楚。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希望法院能够核实,且该证据与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所要待证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显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是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麻红丹借款不真实,实际上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麻红丹借款,该借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借条约定的内容亦不是反担保的内容,该借条的意思是原告麻红丹可以针对该借款起诉,而非针对反担保起诉,另外,该借条的落款时间点有改动;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出的意见函,且该证据的内容是要求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承担反担保义务,两原告发出该意见函时尚未履行调解书的义务,而担保人只有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才能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义务,故两原告在发出该意见函时没有要求他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快递单亦不能证明收件人已经收到了邮寄的文书,故证据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是案外人麻周新直接打款给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信息中虽载明是“还款”,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案外人麻周新归还自己的欠款还是代偿;缙云县人民法院结算发票中是原告施平忠的名字,而借条中只有原告麻红丹的名字,两原告虽系夫妻,但两原告是独立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人是原告施平忠,没有原告麻红丹的名字,而借条中并没有原告施平忠的名字,且委托代理协议载明是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故该证据与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数额为3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实现债权费用61560元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公司基本信息机读件,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的落款日期虽有改动,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实质内容,且到庭被告均承认借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两公司的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加盖,故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证实被告应利军、田庆林已收到该法律意见函,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缙云县人民法院结算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结案申请书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与两原告提交的委托手续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一百四十万元,由原告麻红丹提供担保,若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由此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此“借条”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麻红丹有权向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以及“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即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提起诉讼,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22日,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贷款1400000元。由两原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国法、孙超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国法将“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起诉至本院。2016年4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72219.95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2、被告施平忠、麻红丹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胜利街100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23日、24日,两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703524.20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共计1715524.2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079元、执行费17242.20元。2017年3月24日,该执行案件结案。两原告代偿后,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未归还代偿款,被告孙国法、孙超效、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亦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原告代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依法可向其追偿,两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715524.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法、孙超效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14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两原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对原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应当对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向两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辩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的代偿款1715524.20元中包含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该费用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2016)浙1122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被告孙国法、孙超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原告代为履行了该12000元,故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辩称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所贷的1400000中有570000元通过原告施平忠转借给案外人李晓方,案外人李晓方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施平忠,但原告施平忠未出具借条给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意见,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辩称被告孙超效对原借款不知情,且其无力偿还借款的意见,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辩称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出具给原告麻红丹的是“借条”,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原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且该“借条”的落款日期有改动,其签订日期实际上早于原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另外,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债务人即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的签字,并没有债权人即原告麻红丹的签字,该“借条”的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无效,且该“借条”的形式亦不符合反担保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反担保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因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1400000元,由原告麻红丹提供担保,若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由此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此借条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麻红丹可向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及“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即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借条”名为借条,但实质内容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为原告麻红丹向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提供的反担保,故该“借条”的内容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反担保协议。“借条”的落款日期虽有改动,但并不影响其实质内容,且原告麻红丹在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前,要求其提供反担保并无不妥。“借条”中虽无原告麻红丹签名,但可视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出具给原告麻红丹的债权凭证,故本案“借条”形式并不违法,且系其本人自愿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综上,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辩称本案反担保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只能向债务人即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并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在其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并非原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出具“借条”,承诺提供反担保,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辩称即使其是本案反担保人,也只是对原告麻红丹提供反担保,原告麻红丹在原借款合同中承担四分之一责任,其余部分可以向其余担保人追偿,故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也只对借款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一整体且系为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实质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条”即实质反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应为原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且两原告及到庭被告均陈述未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只支持由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对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辩称不应由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1560元。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辩称两原告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1560元没有事实依据,认为“借条”中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条”无效,原告无权基于“借条”向其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借条”系有效的反担保协议,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即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两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61560元,但两原告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3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孙国法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故要求被告孙国法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且“借条”内容中载明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为“本公司”,而被告孙国法系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孙国法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孙国法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辩称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系被告应利军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应利军系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715524.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另行计付1715524.2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法、孙超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只支持由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对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按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只支持由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对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1560元的诉讼请求,只支持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田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平忠、麻红丹代偿款1715524.2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另行计付1715524.20元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孙国法、孙超效对上述款项在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三、被告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对上述款项在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施平忠、麻红丹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五、驳回原告施平忠、麻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4元,减半收取10397元,由原告施平忠、麻红丹负担295元,被告缙云县捷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孙国法、孙超效、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田庆林负担10102元。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