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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胡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军,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辩护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军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号某某客车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695元的“MERIDA”牌山地自行车1辆。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胡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军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山地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军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军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胡系初犯、偶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胡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