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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魏保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魏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胡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明龙、张瑞萍,该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保斌,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环西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以被执行人魏保斌经催告,未履行杭环西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的罚款100000元,以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市环保局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现场勘察图,3、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四张,5、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被执行人陈述意见,8、行政处罚决定书,9、情况说明,10、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集体审议记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市环保局在依职权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魏保斌在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蒋家斗X号从事铁箱喷塑加工,设有喷塑台两个,但未建成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产生的废气直接向环境排放;同时设有一座磷化处理池,未建成配套的污水处理,厂区内明显可见磷化污水跑冒滴漏的迹象;设有一台烘干炉,以煤为燃料,未建成配套的废气处理设备,燃烧产生的废气直接向环境排放,现场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及验收意见。市环保局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认为被执行人魏保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构成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责令其恢复场区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告知了魏保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魏保斌未申请听证,但提出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市环保局经集体审议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杭环西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魏保斌开办喷塑加工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从事铁箱喷塑加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并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场区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魏保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市环保局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市环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杭环西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正确,量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魏保斌经市环保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市环保局有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杭环西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100000元及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