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其文与黄敏、张家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文,黄敏,张家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90号原告:张其文,男,生于1956年2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恩施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敏,男,生于1984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张家林,女,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其文与被告黄敏、张家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被告黄敏、张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文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恩施市民族路原塑料厂宿舍一单元二楼开办的餐馆转租给原告经营,该餐馆共有5个单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年房租费3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黄敏房租费35000元,次日,被告黄敏将餐馆交给原告使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家林在餐馆里摆放鸡鱼、猪肚、猪肠、臭豆腐,大吵大闹,还将租赁给原告的房屋锁住,在租房里做饭、洗猪肠、猪肚,臭气熏天。被告张家林经常晚上拔掉原告冰箱插头,让原告冰箱里的食品变质变坏腐烂,严重影响原告餐馆正常经营,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餐馆。2016年12月18日,原告餐馆被迫停业。2017年1月10日,因被告张家林扰乱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向小渡船派出所报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餐馆停业经营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3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50.60元。被告黄敏、张家林辩称,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没有法定条件不能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敏系被告张家林之子,被告黄敏经被告张家林同意,将被告张家林位于恩施市航空路71号的住房1套用来经营餐馆,被告张家林留有一房间自用。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敏(甲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敏将其经营的餐馆转租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房屋租金为每年35000元,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提前不租了,房租费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黄敏房屋租金35000元,被告黄敏将餐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家林认可被告黄敏将餐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原留用的一房间继续由被告张家林使用。2016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停止经营该餐馆。本院认为,被告黄敏经被告张家林同意,与原告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张家林扰乱其正常经营的事实,原告未就被告张家林扰乱其餐馆正常经营致使其停止经营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敏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学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