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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与段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段某,戴相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87室。法定代表人:王振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民,男,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段某之母):张明红,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新楼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相龙,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第三人戴相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泰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金利泰合公司与段某之父段玉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段玉华与第三人戴相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金利泰合公司并没有通过戴相龙对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取任何收益,也就不存在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戴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金利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利泰合公司与段某之父段玉华之间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段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系段玉华之女。2014年4月24日,段玉华在驾驶×××号福田大客车的过程中死亡。出事时,×××号福田大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金利泰合公司。2014年5月12日,段某之母张明红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裁决张明红之夫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利泰合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追加戴相龙为第三人。戴相龙在该案庭审时述称:“×××号福田大客车是我挂靠在金利泰合公司名下,该车是非营运大客车,我买这辆车主要是出租给单位,用于单位包车,且帮助他们找代驾。司机的酬劳有时候是客户直接付给司机,有时候是我事后转交给司机。出一次车大概有100元至200元。本车以我的名义贷款购车并挂在了金利泰合公司名下,由我个人进行操作和经营,代客户找司机都由我从中联系。我个人认为×××是我的车辆。段玉华去世之后我已经向段玉华的家属支付5万元。我和段玉华是2013年11月一起拉活认识的,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号福田大客车是有活就找段玉华,如果段玉华没有空,我就再找别人。在段玉华出事当天,我到现场以后,公安机关向我询问了一些情况,我当时没有见过段玉华的家属,公安机关问我是什么人,因为是挂靠在金利泰合公司名下,我就说我是金利泰合公司的业务经理。”由于张明红不具备其诉求的仲裁主体资格,故法院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125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利泰合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14日,段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追加戴相龙为第三人,戴相龙未按时到庭,放弃陈述。2016年3月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02号裁决书,裁决:段某之父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段某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金利泰合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金利泰合公司主张戴相龙的户口是外地的,戴相龙买这种车,银行无法给其贷款,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才能贷款;金利泰合公司为汽车销售企业,为完成销售业务,其公司配合戴相龙办理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双方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没有收取过戴相龙的管理费。为证明上述主张,金利泰合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2009年6月25日)、合作经营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载明:甲方(挂靠单位)金利泰合公司,乙方(贷款人)戴相龙;兹戴相龙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个人贷款购买经营性福田BJ6102型客车贰辆,借款金额580000元,贷款年限为24个月(2年),由于贷款人乙方个人原因,所购车辆以甲方名义上牌,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乙方戴相龙,涉及该挂靠车辆的所有债务、债权及月还款和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该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在贷款全部还清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载明:甲方金利泰合公司,乙方戴相龙;甲方接受乙方车辆纳入统一管理,福田牌客车BJ6102U8LHB型号2台;合同期内甲方将委托乙方为车辆及驾驶该车司机的负责人,车辆的产权属乙方;乙方承担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等相关人员的一切费用;安全管理1、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2、乙方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或变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终止挂靠;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在乙方交回牌、证后,甲方赔偿乙方一个月的挂靠管理费,退还乙方牌、证押金。段某对挂靠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作经营合同上记载将该车辆纳入甲方统一管理,并就安全管理、营运事项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说明金利泰合公司对戴相龙进行管理和授权,对机动车行使证不认可,称没有原件。段某主张戴相龙是金利泰合公司的业务员,租车人是和金利泰合公司联系的租车业务,所以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段某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其中,2014年4月24日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三间房派出所王*、苏**,被询问人戴相龙;问:你的单位。答:北京京利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问:你单位的经营范围?答:汽车(客车)租赁。问:×××是你单位的车吗?答:是我单位的。问:×××的车主?答:我本人,但车户上的京利泰和商贸公司。问:今日段玉华为何到北海明珠停场?答:昨日,零商文华传播有限公司的一位姓韩的男子(1861***3532)与我约好,今日要用半天车到廊坊,当时我联系的段玉华去……。”当日,另一份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三间房派出所王*、苏**,被询问人韩璐;问:你的单位情况?答:我的单位……零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问:你的职务?答:会务专员。问:2014年4月24日14时许你单位同事李岩峰为何事报警?答:我们单位租用的司机突发心脏病,后死亡。问:你把情况说一下?答:最近我单位要用车,我就在58同城网上找了一家公司,公司名称叫京利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我们约好在4月24日8时京利泰和商贸公司派了一辆51座的福田来到北海明珠停车场接我们去了廊坊开发区……。”金利泰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戴相龙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笔录上记载的,戴相龙称他是随口说的,韩璐所陈述的一些情况,或是其猜测,或是就其仅仅了解的部分信息所做的陈述,与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另查,金利泰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小轿车除外)、汽车配件、汽车用品……;汽车租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戴相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挂靠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再结合金利泰合公司的经营范围,法院认定戴相龙购买的×××号福田大客车挂靠在金利泰合公司名下对外经营;金利泰合公司接受戴相龙上述车辆纳入统一管理,并委托戴相龙为×××号福田大客车及驾驶该车司机的负责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段玉华为×××号福田大客车的司机;汽车租赁业务属于金利泰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因段玉华本人已死亡,在金利泰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段玉华明知其系戴相龙个人雇佣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段某之父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金利泰合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段某之父段玉华与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利泰合公司与戴相龙签订挂靠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应认定戴相龙购买的×××号福田大客车挂靠在金利泰合公司名下对外经营,金利泰合公司接受戴相龙上述车辆纳入统一管理。金利泰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汽车租赁业务,戴相龙负责为×××号福田大客车招聘驾驶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段玉华为该车驾驶员。本案中金利泰合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段玉华系戴相龙个人雇佣。一审法院认定段玉华与金利泰合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利泰合公司上诉要求确认该公司与段玉华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利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伟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