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猛变造身份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猛,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太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行为被罚款14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猛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30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4月间,被告人王猛拾得韩某驾驶证一本(证号:412724198502260739),并多次使用该证处理交通违法行为。2017年1月,被告人王猛为驾驶A2车型,将韩某驾驶证中的照片更换为本人照片并继续使用。同年3月5日,王猛使用该驾驶证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时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行方向1708KM000M蒲岐收费站因涉嫌超载被民警查获。同月23日,王猛持该驾驶证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处理上述违法行为时被民警识破。同月29日,王猛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法院以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王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猛上诉称:自己不知变造驾驶证行为构成犯罪,迫于债务和生活压力,不慎走上犯罪到道路;具有自首情节;曾在云南服兵役深入禁毒一线,为社会做过贡献;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猛使用韩某的驾驶证处理交通违章行为均发生在“变造”之前,且处理的都是轻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2)虽然王猛承认将韩某驾照上的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但对于变更的时间供述前后不一,作案刀具未能找到,封装无法说明,变更过程无证据证明,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变更身份证件事实。(3)王猛具有自首情节;其不知《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变造身份证件罪名,对行为性质没有认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3-5个月,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量刑较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猛变造身份证件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韩某关于其驾驶证于2016年3、4月份遗失的证言,王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在王猛处查获经变造的韩某驾驶证,王猛的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猛对其获取韩某驾驶证并更换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猛对变造驾驶证时间的供述虽不一致,原判已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王猛称因作案时间长远无法准确回忆,故未交代刀具下落线索,该辩解合理符合客观实际,并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获作案工具。以上情况虽然存在,但均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所提王猛犯罪事实不清、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猛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原判鉴于王猛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王猛多次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驾驶不符准驾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且严重超载运输,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王猛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