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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初俊亭与被告王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俊亭,王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34号原告:初俊亭,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黎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初俊亭与被告王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俊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黎伟偿还借款2000元;2、给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王黎伟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黎伟于2016年2月20日向我借款2392元,期间偿还了392元,并于2016年9月5日给我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一份。我多次索要,王黎伟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王黎伟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黎伟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初俊亭主张2016年2月20日王黎伟向其借款2392元,尚欠2000元未偿还,2016年9月5日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要求王黎伟偿还该欠款,并给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初俊亭提交了上述欠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元)王黎伟2016.9.5”。王黎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初俊亭主张王黎伟向其借款,尚欠2000元未偿还,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王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初俊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初俊亭的主张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初俊亭主张要求王黎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利息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黎伟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初俊亭主张要求王黎伟还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伟偿还原告初俊亭借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黎伟在付款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初俊亭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黎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