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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阳海涛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海涛,曾鹏飞,魏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143号 原告:阳海涛,女,1972年4月1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 被告:曾鹏飞,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 被告:魏新秀,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系曾鹏飞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阳海涛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宇、危慧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按月息2.5%计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3年)。2013年9月2日原告将款项从银行转给被告曾鹏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曾鹏飞、魏新秀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1日。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月息两分的部分应予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阳海涛提供的下列证据: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向原告阳海涛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阳海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阳海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按月利息贰分五厘计算。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内有被告曾鹏飞、魏新秀的签名。2013年9月2日,原告阳海涛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曾鹏飞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已支付原告阳海涛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底。至今,尚欠原告阳海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曾鹏飞与被告魏新秀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鹏飞、魏新秀共同偿还原告阳海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曾鹏飞、魏新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中意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