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学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78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韩宗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学志,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执行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学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学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46,170元,及以27,70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支付以18,46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支付管理费20,961.6元,及以8,289.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支付以9,50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支付以3,16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支付市场推广费1,200元,及以1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支付占用费1,5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67.1元,公告费6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浩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