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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宝库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库,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340号原告王宝库,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2号9-6室.负责人下村隆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楠,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宝库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库,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2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挡光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2-6-3号房屋,建筑面积41.74平方米。自被告公司在原告南侧开发楼盘后,原告居住的房屋受到严重挡光,依据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中窗日照对比分析显示(C1176),原告住宅的采光受到了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沈阳市居住建筑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4号令),住宅日照是指住宅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标准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于大寒日2小时。本案中原告称自己为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2-6-3号的住户,其窗户被我公司开发的楼盘遮挡光线,被遮光窗户编号为C117-6,要求我公司按照64号令承担遮光赔偿及额外经济支出。根据64号令的规定,只有在大寒日日照时间低于2小时的住户,才能得到遮光补偿,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原告住宅窗户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建后满窗4小时45分高于2小时的标准,因此,按照64号令的规定,我公司无需对此窗户进行遮光补偿。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遮光补偿及额外经济支出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263、建筑面积41.74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原告主张其窗口号为117-6的涉案房屋为被告所建上述项目遮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来院诉讼。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日照分析报告书》(节选),日照分析报告载明,原告家编号为C117-6的窗口建后满窗日照时间为4:54分(8:54-10:42、12:33-15:3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王宝库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及《日照分析报告书》节选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下,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而依据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家编号为C117-6的窗户在被告承建涉案项目后满窗日照时间为4小时45分,高于法定的2小时的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日照不足、构成遮挡且应当予以补偿的条件,虽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上述《日照分析报告书》不客观,但该报告并非由被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而系原告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建项目遮光,侵犯其采光权进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王宝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下,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