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杨波、党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杨波,党群英,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负责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宜城市。被告:党群英,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宜城市。被告: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武汉市蔡甸街汉阳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9513942XE。法定代表人:黄连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波、党群英、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党群英、蔡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杨波、党群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99.21元,利息1285.95元,合计31985.16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杨波、党群英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宜城市阳光花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蔡甸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被告杨波、党群英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波、党群英提供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4.158%,月还款233.45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杨波、党群英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蔡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波、党群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波、党群英、蔡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波、党群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波、党群英提供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4.158%,月还款233.45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杨波、党群英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杨波、党群英用其购买的位于宜城市阳光花苑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波、党群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杨波、党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99.21元,利息1964.35元。另查明,被告杨波、党群英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波、党群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波、党群英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波、党群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对被告杨波、党群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无效,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蔡甸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杨波、党群英未履行向原告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党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699.21元,及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1964.35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波、党群英、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审 判 员 柳华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