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煜因诉兰州市医疗保险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行政给付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煜,兰州市医疗保险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煜。委托代理人丁俊彦、姜培珍,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医疗保险局。法定代表人郭兵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煜因诉兰州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兰州市医保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医保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一、二审法院根据兰州市医保局和兰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认定的事实为三十六万元只能报销二十六万七千余元,剩余的七万余元是应扣除的自付比例,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该费用应当全额报销。2、兰州市医保局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区域卫生规划对再审申请人2008年手术账单进行支付,歪曲理解文件精神。3、原审法院和被申请人刻意回避、隐瞒劳社部发[1999]15号、22号文件以及甘劳社发[2005]44号、176号文件的规定,肆意把本人账单序号152、153、436等列为丙类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4、国家在药品、医疗技术、医技类诊查技术只有在各类项目中设置自付比例的表述,没有分类付费的表述,截至目前,只有甘人社通[2010]63号文《关于印发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第十条中有这样的表述“对未列入《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大输液),如果其价格不高于其所组成药品价格之和的,可视同乙类药品按规定予以支付”,被申请人未按照该规定执行,导致其费用不能报销,自付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基于申请报销、支付的行政法律关系变成被申请人利用行政权力越权释义的单方侵权行为,判决把基础事实发生的法律关系拆解分割,使得有法有据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17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3日,李煜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李煜的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