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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福全桶装水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福全桶装水经营部,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福全桶装水经营部,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经营者:刘福全,男,195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汪长安。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福全桶装水经营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福全桶装水经营部支付欠款16079.00元,并负担执行费141.00元。以上共计1622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已被金融部门或法院依法设定抵押或查封,目前法院正对其资产进行处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恢复执行或直接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杭 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