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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国存、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国存,杨永兴,赵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兴。上诉人陶国存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兴、赵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国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由杨永兴、赵恩娟偿还上诉人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贷款时同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放弃对赵恩娟的权利,但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二被上诉人共同追偿。被上诉人杨永兴、赵恩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国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日,被告杨永兴向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银行)借款49000元,原告陶国存提供保证担保。共同债务人为本案被告赵恩娟,因被告杨永兴未能按期还款,滨海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滨汉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永兴偿还借款49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陶国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22日滨海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滨汉执字第1348号已执行和解,原告陶国存向法院代被告杨永兴偿付款项72000元。另查,滨海银行另案中,未向本案被告赵恩娟主张权利,另案已认定是对该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4年6月起累计为被告向滨海银行偿还债务合计72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此后,原告在每期向滨海银行还款后,均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及时付清。另案中滨海银行未将赵恩娟列为被告,已经判决确认是对被告赵恩娟权利的放弃,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被告杨永兴,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杨永兴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恩娟偿还其清偿的贷款本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国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72000元;二、原告陶国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2014年6月起为被告杨永兴清偿贷款本息的合法缴费票据给付被告杨永兴;三、驳回原告陶国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永兴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滨海银行借款未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经代二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72000元,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案外人滨海银行放弃对共同债务人之一被上诉人赵恩娟的请求权,并不影响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3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杨永兴、被上诉人赵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陶国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杨永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杨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