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朝凤与被告吉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凤,吉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056号原告:赵朝凤,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吉庆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赵朝凤与被告吉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庆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做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钱无果并从此音讯全无。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庆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庆全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赵朝凤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赵朝凤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在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赵朝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后因无法找到吉庆全下落,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3429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将纠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条,(2014)旌民初字第3429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朝凤所举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欠条已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收而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朝凤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庆全全部负担(原告赵朝凤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宏审 判 员 罗 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