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隆某与苑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苑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680号原告:隆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1,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隆某与被告苑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苑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5?0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苑苑某2被告抚养。2016年12月份,被告以无力抚养为由将孩子送至原告处,由原告一直抚养至今。被告苑苑某1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年××月××日育一男孩,取名苑苑某2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苑苑某2被告抚养。2016年12月份,被告将苑苑某2至原告处,由原告一直抚养至今,并跟随原告就读于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第二实验学校。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第二实验学校就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苑广隆苑某2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处,现随原告生活上学,表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予变更抚养关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即依据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之和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即122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隆延美与被隆某占婚生苑某1隆变更为由原告隆延美抚养隆某苑秀占支付苑某1隆延美子女隆某59?660.54元【(13?954元+9?519元)×25%÷12×122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9?660.54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苑秀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炳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