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纪荣花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花,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6号原告:纪荣花,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王二正,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军,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纪荣花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荣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王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至3月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1万元,有四张借条为证。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2015年8月份我到被告家讨要,被告推托最近付清,后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军分别于2010年元月19日向原告纪荣花借款60000元,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共向原告纪荣花借款210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军向原告纪荣花��款2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荣花借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