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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特15号申请人: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1层124区间(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罗晓华,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琼,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59号鼎鑫建筑设计创意园D区308。法定代表人:褚绍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禹溦,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翔公司称: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福州仲裁委员会在作出案涉裁决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蓝翔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申请,按照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天歌公司应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交证据。然而在2016年11月3日本案首次开庭之时,天歌公司才向仲裁庭提交了为支持其抗辩反请求的证据,已超过反请求举证期限。天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接受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第视频道房地产行业广告代理协议》中抵扣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的理解,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条款的理解适用并未予以分析说理,仅认定“不能因蓝翔公司缴足差额而认定蓝翔公司已经完成了2015年度的保底量”,对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并未明确说理。参照双方在2013年、2014年的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都是延迟付款。天歌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开出三张发票,蓝翔公司据此付款后即已完成了2015年的保底量。因此,是天歌公司开票行为的延迟导致蓝翔公司延迟付款。且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对蓝翔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天歌公司一直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不能因此就认定蓝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抵扣条款约定的条件尚未成立。综上,福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天歌公司称,一、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公正,仲裁庭接受天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仲裁程序。且仲裁庭又给予了蓝翔公司合理的质证期,并重新安排了第二次仲裁开庭时间。蓝翔公司也进行了质证,说明其当时对天歌公司提交证据是不持异议的。仲裁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也未予以采纳。二、仲裁争议焦点并不是对协议中抵扣条款的理解问题,且福州仲裁委员会中对此条款的理解适用是否正确、公正,并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驳回蓝翔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天歌公司与蓝翔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蓝翔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并决定合并审理。该案于2016年11月3日、11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天歌公司为支持其反请求抗辩,于2016年11月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证据:C1.QQ邮箱截图打印单和代理协议备忘说明函、C2.微信聊天截图和补充协议。蓝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福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56号裁决载明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017年2月7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一、确认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第视频道房地产行业广告代理协议》于2016年9月8日解除;二、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1105512元及暂计至2017年1月8日的滞纳金88440.96元,之后的滞纳金以尚欠款项1105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至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三、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90000元;四、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五、驳回福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证据。……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蓝翔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对合同条款理解适用未予以分析说理、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歌公司为支持其反请求抗辩,于2016年11月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根据《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故仲裁庭接受天歌公司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蓝翔公司当时并未对天歌公司举证是否逾期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案涉仲裁裁决对该证据并未予以采纳。故蓝翔公司以“仲裁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翔公司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7]榕仲裁字第056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蓝翔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薇审 判 员  余秋萍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赵 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