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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邵卫金、邵芬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邵卫金,邵芬芬,邵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5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660152。主要负责人:周晓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金,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邵芬芬,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邵虎,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卫金、邵芬芬归还借款本金228146.13元,并支付利息80269.31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3月8日);2、原告对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房屋有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为被告邵卫金购买商铺提供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以其购买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邵卫金与被告邵芬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邵芬芬承诺与被告邵卫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卫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邵卫金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原告针对此情况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邵卫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邵卫金(借款人/抵押人)、邵芬芬(抵押人)、邵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56《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贷款种类为商业用房(2)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房屋,还款方法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房屋,并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时,被告邵芬芬向原告承诺其与邵卫金系夫妻关系,愿与邵卫金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2010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卫金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邵卫金指定的谢垄华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日。被告邵卫金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均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4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该函载明:你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光大银行常熟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向你宣布从即日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你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8146.13元和利息29887.78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在收到该函后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截至2016年9月27日,你方结欠贷款本息合计174471.89元(其中本金103869.91元,利息70328.11元,罚息273.87元)。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邵卫金、邵芬芬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8146.1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269.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身份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贷款余额表、贷款欠息表、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房屋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卫金发放贷款后,被告邵卫金未能按约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邵卫金归还合同项下结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邵芬芬与被告邵卫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邵芬芬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的抵押人一栏签字,并出具承诺书,愿意与被告邵卫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芬芬对本案所涉借款明知,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邵芬芬应对被告邵卫金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就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房屋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金、邵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8146.1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0269.31元,自2017年3月9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67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3元,由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卫金、邵芬芬、邵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