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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贵、陈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贵,陈国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480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特别授权),男,系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中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洋(特别授权),男,系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金贵,男,1959年9月10日生,彝族,住址: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陈国敏,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织金县,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198560。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特别授权),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贵、陈国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胡洋洋,被告杨金贵、陈国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金贵、陈国敏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从2015年3月20日至偿付之日止所欠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贵家庭于2013年5月23日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中分社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年6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织农信个贷201306034号,合同约定期内按月利率8.4563‰计息,超期执行12.6844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贷款,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贷款后多次拖欠利息,其借款2015年6月16日到期。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杨金贵、陈国敏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金贵、陈国敏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由被告陈国敏、杨金贵偿付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贷款利息(月利率以8.4563‰计算),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00000元及此前所欠贷款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2.68445‰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3.由被告陈国敏、杨金贵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及被告此前所欠借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基础,以月利率12.6844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4.由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金贵、陈国敏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杨金贵、陈国敏已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金贵、陈国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贵、陈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杨金贵、陈国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贷款利息(月利率以8.4563‰计算)。三、由被告陈国敏、杨金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及此前所欠贷款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2.68445‰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300000元本金及被告此前所欠借期及逾期还款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2.6844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四、由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金贵、陈国敏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贵、陈国敏追偿。六、驳回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金贵、陈国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